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工作,提高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水平,根据《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工作的主管部门。
受理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申报、发放居住证以及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录入是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的基础工作,由县级公安机关按照流动人口集中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委托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暂住登记及申报
第三条 暂住登记对象为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本省其他地区居住的人员。但离开市辖区到本市其他市辖区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流动人口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暂住登记:
(一)流动人口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二)流动人口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
(三)流动人口就学并在学校住宿的,由学校在流动人口入学时进行登记;
(四)流动人口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五)其他十六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住宿的流动人口,按照国家旅馆业有关规定进行住宿登记。
流动人口也可以本人或者委托其他人员申报暂住登记。
第五条 根据第四条规定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的个人和单位为暂住登记责任人。
暂住登记责任人在登记时应当核对流动人口身份证件,填写《流动人口暂住信息登记表》,检查登记事项是否准确完整,并在登记后3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或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受理单位)。
第六条 暂住登记责任人应当向受理单位提供《流动人口暂住信息登记表》、流动人口身份证件(复印件)、住所证明(复印件)。流动人口是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有效婚育证明(复印件)。
住所证明是指自有房屋的房地产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等。
第七条 受理单位应当对暂住登记责任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对,并在受理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暂住登记信息录入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申报至公安机关。
有条件的单位、学校、救助机构,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通过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录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直接向公安机关申报,同时将有关材料存档,以供查验。
第八条 受理单位应当根据流动人口暂住登记时的拟居住期限,对流动人口离开或者继续居住的情况进行核实。
流动人口已经离开居住地的,由暂住登记责任人或单位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3日内向受理单位申报,受理单位应当对暂住登记信息进行注销。
流动人口继续在原居住地居住的,由暂住登记责任人或单位自流动人口到期之日起3日内向受理单位申报,受理单位应当对暂住登记信息进行延期。
第九条 受理单位通过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等方式采集的不属于流动人口的出租房屋承租人信息,应当按照暂住登记申报的要求,录入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但不作为流动人口管理和统计。
居住证制作及发放
第十条 居住证发放对象为依法申报了暂住登记、有固定住所,或者在暂住地务工、经商等拟居住三十日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流动人口。
在学校、居民家中居住或者在宾馆、酒店内住宿的流动人口,符合居住证发放条件,本人有要求的,发给居住证。
十六岁以下的流动人口,符合居住证发放条件的可自愿申领居住证。
第十一条 居住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居住地址、签发日期、有效期、照片。
第十二条 对属于居住证发放对象的流动人口,发给其本人有效期一年的居住证。
对依法申报了暂住登记,已在暂住地连续居住二年以上,需要继续居住较长时间,并且能够提供长期稳定工作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或者自有居住住所等有关证明的流动人口,根据本人申请和实际需要,发给其本人有效期三年、五年的居住证。
居住证可以作为流动人口已经申报暂住登记的证明。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在居住地享受相关服务,办理相关事务。
第十三条 受理单位对需要发给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应当在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录入暂住登记信息的同时,录入居住证制证信息,同时发给暂住登记申报人领证回执。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在省内,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有人像信息的,在办理居住证时可以不采集人像信息。
其他流动人口需要办理居住证的,应当提供本人近期相片,或者由受理单位直接采集数码人像相片。人像相片为白色背景的半身正面免冠相片。
受理单位应当通过扫描、拷贝等形式,将人像信息上传至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居住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省公安厅确定的式样,统一制作。
县级公安机关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设立制证点。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受理单位录入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的居住证制证信息进行核对,在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居住证并发放到受理单位,受理单位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居住证发放给申领人。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天内办理延期手续。
流动人口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七日内在新居住地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延期、居住地址变更登记或者因居住证遗失需要补办的,应当填写《居住证延期、变更、补办申请表》。受理单位应当对延期、变更、补办的相关事项进行核对,在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修改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办理延期的,收缴原居住证,重新制发居住证。遗失补办的,重新制发居住证。
第二十条 居住信息变更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的,原居住证可以继续使用至有效期满。
不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的,收缴原居住证。在进行暂住登记后,重新制发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居住证延期、居住地址变更手续,需要在同一县市区继续居住的,应当按规定重新申报暂住登记,由受理单位发给新的居住证。
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暂住登记和发放居住证,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在依法开展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中,发现不及时申报暂住登记、暂住登记信息有疑问、证明材料不真实以及有从事违法违规活动、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等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政府相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负责暂住登记、居住证发放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