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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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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完善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我省城市(包括县城,下同)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维护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和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加快建立健全以廉租住房制度为重点、多渠道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政策体系。

(二)目标任务。以城市低收入家庭为对象,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廉租住房制度,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大旧住宅区改造,逐步扩大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范围,力争2008年底前,对符合住房困难条件规定、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城市低保家庭基本做到应保尽保;2009年底前,人均住房建筑面积8平方米以下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十一五”期末,由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基本做到应保尽保;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得到明显改善,农民工等其他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得到逐步改善。

(三)基本原则。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要坚持解决实际困难、满足基本需要,统筹规划、分步解决,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政策、因地制宜,市州负总责、县市区抓落实的原则。

二、进一步健全城市廉租住房制度

(四)合理确定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及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统筹研究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五)健全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相结合,以货币补贴为主,但实物配租保障的户数不得低于40%。租赁补贴标准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保家庭,可按当地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市场平均租金给予补贴。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对孤寡老人、军烈属、残疾人及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以及低保家庭中的无房户,优先安置。配租住房超过保障标准面积的部分,按照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六)多渠道增加廉租住房房源。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满足低收入住房困难群众的基本住房需求。采取政府新建、收购、改建、腾空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以及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供应。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要达到10%以上,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要达到2%以上。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比例、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建设标准等要在规划审批和土地出让条件中予以明确,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廉租住房建设区域要合理,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不得将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全部安排在城市边缘区域。积极发展住房租赁市场,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中小户型住房面向社会出租。

(七)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廉租住房工作的年度计划,切实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一是各级财政要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安排。省财政建立廉租住房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对廉租住房工作组织实施得力、年度任务如期完成的困难地区给予扶助;对财政困难地区,省财政通过预算内投资补助和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方式给予支持。二是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按规定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三是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比例。四是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五是鼓励社会向廉租住房建设捐赠资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各级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大批准后实施。每年第二季度,省财政厅会同省建设厅对各市州保障资金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加强廉租住房管理。各市州、县市区要建立健全廉租住房申请、审批、公示、退出和租金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对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向其发放《廉租住房保障证》。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对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证》的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掌握其变动情况,对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及时取消其保障资格并收回所租住房,注销其《廉租住房保障证》。对虚假谎报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转租转借廉租住房,或无正当理由6个月以上不按政府定价标准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保障资格,收回所租住房,注销其《廉租住房保障证》,并依据有关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三、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

(九)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有一定购买能力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应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市州、县市区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应根据家庭收入水平和住房困难情况,优先向收入相对低、住房相对困难的家庭供应。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时,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回购。

(十)严格控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一般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对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标准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初步设计,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报告。违反此规定的,将追究审查或批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十一)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管理。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安排建设一定规模的经济适用住房。设区城市每年经济适用住房竣工面积占当年住宅竣工总面积的比例应达到10%-15%。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任务重的城市,可适当提高供应比例。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住房建设和保障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目标和用地计划,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变相搞其他类型的房地产开发,违反规定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只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或转让,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须先按照转让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方可转让,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的房屋,可以取得完全产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十二)加强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是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利用原自用土地组织实施。此类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其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在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所建房屋仍有多余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社会其他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搞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住房实物福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对违反规定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和变相搞住房实物福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的,要坚决纠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补交各种税费,并进行行政处罚,同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逐步改善其他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

(十三)积极推进旧住宅区改造和综合整治。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制定改造计划,按照政府支持、市场运作的原则,因地制宜进行旧住宅区改造。对可整治的旧住宅区要力戒大拆大建,要以改善低收入家庭居住环境和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为宗旨,遵循政府组织、居民参与的原则,主要进行房屋维修养护、配套设施完善、环境整治和建筑节能改造。

(十四)多渠道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用工单位要向农民工提供符合基本卫生和安全条件的居住场所。农民工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应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集中建设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但不得按商品住房出售。城中村改造时,要考虑农民工的居住需要,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集中建设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有条件的地方,可比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建设符合农民工特点的住房,以农民工可承受的合理租金向农民工出租。同时,逐步把农民工纳入住房公积金覆盖范围。

五、完善配套政策和工作机制

(十五)落实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经济政策和建设用地。一是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旧住宅区改造和整治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并按照规定给予其它税收优惠。二是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供应计划,优先予以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三是社会各界向政府捐赠廉租住房房源的,根据国家税法执行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四是社会机构投资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旧住宅区改造和整治的,可同时给予相关的政策支持。五是在旧住宅区改造过程中,对被拆迁居民,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规政策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照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六是按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小户型住房和廉租住房,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认可,报当地税务部门免征房产税。

(十六)确保住房质量和使用功能。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旧住宅区改造和整治,规划、设计单位要努力提高规划设计水平,保证这些房屋与普通住房一样,具备可靠的质量和基本的使用功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施工管理,确保施工质量。有关住房质量和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规定,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十七)健全工作机制。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定期开展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建立和不断完善低收入家庭住房档案。制订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工作目标、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各地要全面建立住房保障统计报表制度,尽快启动《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住房保障动态管理和信息化联网管理,做到信息共享和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要建立健全奖惩机制,规范行为,严肃纪律,确保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顺利推进。

(十八)落实工作责任。省政府对各市州人民政府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市州人民政府对本地区负总责,对所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将住房保障工作纳入为民办实事的范畴,每年年底要进行考核检查。要确保责任到位、机构人员到位、资金投入到位、土地供应到位、政策落实到位。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在《政府工作报告》中要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上年度住房保障工作的完成情况。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并组织实施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管理工作;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建设规划;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立项和年度投资计划编制;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报建审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落实建设用地计划;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保障资金;民政主管部门负责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并配合住房保障部门进行保障对象资格审查,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负责保障对象资格初审上报工作。各级各部门要相互配合,积极支持。

(十九)加强监督检查。省监察厅、省建设厅牵头负责对本实施意见执行情况的全面监督检查,各市州、县市区监察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对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措施不到位、工作不落实的,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要强化对住房保障资金使用、开发建设、销售出租、交易周转等各个环节的监管,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对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长沙市要按照规定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建设部备案,同时抄送省建设厅,其他市州报省建设厅备案。

(二十)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
发布时间:2011-03-09 00:00:00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完善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我省城市(包括县城,下同)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维护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和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加快建立健全以廉租住房制度为重点、多渠道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政策体系。

(二)目标任务。以城市低收入家庭为对象,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廉租住房制度,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大旧住宅区改造,逐步扩大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范围,力争2008年底前,对符合住房困难条件规定、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城市低保家庭基本做到应保尽保;2009年底前,人均住房建筑面积8平方米以下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十一五”期末,由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基本做到应保尽保;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得到明显改善,农民工等其他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得到逐步改善。

(三)基本原则。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要坚持解决实际困难、满足基本需要,统筹规划、分步解决,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政策、因地制宜,市州负总责、县市区抓落实的原则。

二、进一步健全城市廉租住房制度

(四)合理确定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及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统筹研究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五)健全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相结合,以货币补贴为主,但实物配租保障的户数不得低于40%。租赁补贴标准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保家庭,可按当地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市场平均租金给予补贴。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对孤寡老人、军烈属、残疾人及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以及低保家庭中的无房户,优先安置。配租住房超过保障标准面积的部分,按照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六)多渠道增加廉租住房房源。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满足低收入住房困难群众的基本住房需求。采取政府新建、收购、改建、腾空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以及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供应。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要达到10%以上,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要达到2%以上。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比例、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建设标准等要在规划审批和土地出让条件中予以明确,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廉租住房建设区域要合理,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不得将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全部安排在城市边缘区域。积极发展住房租赁市场,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中小户型住房面向社会出租。

(七)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廉租住房工作的年度计划,切实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一是各级财政要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安排。省财政建立廉租住房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对廉租住房工作组织实施得力、年度任务如期完成的困难地区给予扶助;对财政困难地区,省财政通过预算内投资补助和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方式给予支持。二是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按规定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三是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比例。四是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五是鼓励社会向廉租住房建设捐赠资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各级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大批准后实施。每年第二季度,省财政厅会同省建设厅对各市州保障资金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加强廉租住房管理。各市州、县市区要建立健全廉租住房申请、审批、公示、退出和租金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对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向其发放《廉租住房保障证》。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对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证》的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掌握其变动情况,对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及时取消其保障资格并收回所租住房,注销其《廉租住房保障证》。对虚假谎报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转租转借廉租住房,或无正当理由6个月以上不按政府定价标准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保障资格,收回所租住房,注销其《廉租住房保障证》,并依据有关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三、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

(九)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有一定购买能力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应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市州、县市区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应根据家庭收入水平和住房困难情况,优先向收入相对低、住房相对困难的家庭供应。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时,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回购。

(十)严格控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一般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对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标准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初步设计,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报告。违反此规定的,将追究审查或批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十一)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管理。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安排建设一定规模的经济适用住房。设区城市每年经济适用住房竣工面积占当年住宅竣工总面积的比例应达到10%-15%。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任务重的城市,可适当提高供应比例。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住房建设和保障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目标和用地计划,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变相搞其他类型的房地产开发,违反规定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只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或转让,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须先按照转让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方可转让,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的房屋,可以取得完全产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十二)加强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是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利用原自用土地组织实施。此类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其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在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所建房屋仍有多余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社会其他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搞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住房实物福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对违反规定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和变相搞住房实物福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的,要坚决纠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补交各种税费,并进行行政处罚,同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逐步改善其他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

(十三)积极推进旧住宅区改造和综合整治。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制定改造计划,按照政府支持、市场运作的原则,因地制宜进行旧住宅区改造。对可整治的旧住宅区要力戒大拆大建,要以改善低收入家庭居住环境和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为宗旨,遵循政府组织、居民参与的原则,主要进行房屋维修养护、配套设施完善、环境整治和建筑节能改造。

(十四)多渠道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用工单位要向农民工提供符合基本卫生和安全条件的居住场所。农民工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应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集中建设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但不得按商品住房出售。城中村改造时,要考虑农民工的居住需要,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集中建设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有条件的地方,可比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建设符合农民工特点的住房,以农民工可承受的合理租金向农民工出租。同时,逐步把农民工纳入住房公积金覆盖范围。

五、完善配套政策和工作机制

(十五)落实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经济政策和建设用地。一是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旧住宅区改造和整治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并按照规定给予其它税收优惠。二是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供应计划,优先予以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三是社会各界向政府捐赠廉租住房房源的,根据国家税法执行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四是社会机构投资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旧住宅区改造和整治的,可同时给予相关的政策支持。五是在旧住宅区改造过程中,对被拆迁居民,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规政策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照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六是按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小户型住房和廉租住房,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认可,报当地税务部门免征房产税。

(十六)确保住房质量和使用功能。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旧住宅区改造和整治,规划、设计单位要努力提高规划设计水平,保证这些房屋与普通住房一样,具备可靠的质量和基本的使用功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施工管理,确保施工质量。有关住房质量和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规定,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十七)健全工作机制。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定期开展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建立和不断完善低收入家庭住房档案。制订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工作目标、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各地要全面建立住房保障统计报表制度,尽快启动《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住房保障动态管理和信息化联网管理,做到信息共享和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要建立健全奖惩机制,规范行为,严肃纪律,确保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顺利推进。

(十八)落实工作责任。省政府对各市州人民政府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市州人民政府对本地区负总责,对所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将住房保障工作纳入为民办实事的范畴,每年年底要进行考核检查。要确保责任到位、机构人员到位、资金投入到位、土地供应到位、政策落实到位。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在《政府工作报告》中要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上年度住房保障工作的完成情况。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并组织实施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管理工作;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建设规划;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立项和年度投资计划编制;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报建审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落实建设用地计划;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保障资金;民政主管部门负责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并配合住房保障部门进行保障对象资格审查,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负责保障对象资格初审上报工作。各级各部门要相互配合,积极支持。

(十九)加强监督检查。省监察厅、省建设厅牵头负责对本实施意见执行情况的全面监督检查,各市州、县市区监察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对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措施不到位、工作不落实的,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要强化对住房保障资金使用、开发建设、销售出租、交易周转等各个环节的监管,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对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长沙市要按照规定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建设部备案,同时抄送省建设厅,其他市州报省建设厅备案。

(二十)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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