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确保其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结合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档案是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在实施住房保障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包括纸质、电子两种档案。
第三条 廉租住房档案真实记录廉租住房政策落实情况,反映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状况,是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基础。
第四条 廉租住房档案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纸质档案中的文书档案、会计档案等分别按有关规定管理,电子文件的整理归档执行《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要求。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负责对本地区内的廉租住房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市、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内廉租住房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利用。
第六条 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兼)职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其职责是:
(一)执行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政策法规及业务技术规范。
(二)对实施廉租住房保障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统计、利用、销毁等,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
(三)维护档案信息,提供档案利用。
第七条 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与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实行同时布置、检查、验收。
第八条 廉租住房档案应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及年度复核等有关材料。
(一)申请材料。包括廉租住房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收入证明、家庭住房情况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
(二)审核材料。包括廉租住房审核表,工作人员入户核查记录,公示内容及反馈记录,群众举报、来访记录等。
(三)实施保障材料。包括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登记通知单,实物配租入住通知书,租金补贴发放通知书,租金补贴变更、停发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合同或实物配租合同,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终止保障通知书等。
(四)复核材料。根据年度复核结果对档案及时进行调整变更,包括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变更记录和年度复核记录等。
第九条 建立廉租住房管理档案。管理档案包括申请家庭名单清册(台账),租赁住房补贴资金发放名单清册(台账),银行对账单,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统计月(季)报表,实物配租家庭租金收缴情况及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文件、表、图、册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应保留项目前期各项审批手续及相关图纸资料,账目及资金使用情况,项目招投标合同、协议,项目竣工及后期管理等相关材料。通过收购方式筹集的廉租住房,应保留收购协议等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要运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对廉租住房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建立相应的电子档案。根据申请、审核、登记、年度复核、终止退出等有关情况,及时更新廉租住房管理系统的有关数据。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档案应以户为单位进行整理,按实施廉租住房保障过程中材料形成的先后或重要程度顺序排列归档。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档案由各地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负责保管,在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停止享受住房保障一定时限后,及时移交本单位综合档案室统一管理,电子档案同时移交。
第十四条 健全廉租住房档案检索体系,做好档案的收进、保管、利用、移出等情况的详细记录。
第十五条 对保管期满的廉租住房档案,应由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人员、档案管理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予以销毁。
第十六条 档案保管部门要根据廉租住房档案的数量配备相应的库房和档案柜等设施,做到妥善保管、存放有序、查找方便。
为电子档案的保管配备专用的数据存储设备,定期备份。通过网络管理的,还须做好网络安全防护,确保数据的完整、安全。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廉租住房档案丢失、损毁等不良后果的,按照《档案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九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二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四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七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八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第四十九条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同时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
为完善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我省城市(包括县城,下同)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维护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和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加快建立健全以廉租住房制度为重点、多渠道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政策体系。
(二)目标任务。以城市低收入家庭为对象,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廉租住房制度,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大旧住宅区改造,逐步扩大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范围,力争2008年底前,对符合住房困难条件规定、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城市低保家庭基本做到应保尽保;2009年底前,人均住房建筑面积8平方米以下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十一五”期末,由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基本做到应保尽保;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得到明显改善,农民工等其他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得到逐步改善。
(三)基本原则。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要坚持解决实际困难、满足基本需要,统筹规划、分步解决,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政策、因地制宜,市州负总责、县市区抓落实的原则。
二、进一步健全城市廉租住房制度
(四)合理确定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及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统筹研究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五)健全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相结合,以货币补贴为主,但实物配租保障的户数不得低于40%。租赁补贴标准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保家庭,可按当地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市场平均租金给予补贴。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对孤寡老人、军烈属、残疾人及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以及低保家庭中的无房户,优先安置。配租住房超过保障标准面积的部分,按照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六)多渠道增加廉租住房房源。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满足低收入住房困难群众的基本住房需求。采取政府新建、收购、改建、腾空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以及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供应。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要达到10%以上,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要达到2%以上。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比例、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建设标准等要在规划审批和土地出让条件中予以明确,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廉租住房建设区域要合理,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不得将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全部安排在城市边缘区域。积极发展住房租赁市场,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中小户型住房面向社会出租。
(七)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廉租住房工作的年度计划,切实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一是各级财政要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安排。省财政建立廉租住房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对廉租住房工作组织实施得力、年度任务如期完成的困难地区给予扶助;对财政困难地区,省财政通过预算内投资补助和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方式给予支持。二是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按规定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三是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比例。四是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五是鼓励社会向廉租住房建设捐赠资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各级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大批准后实施。每年第二季度,省财政厅会同省建设厅对各市州保障资金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加强廉租住房管理。各市州、县市区要建立健全廉租住房申请、审批、公示、退出和租金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对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向其发放《廉租住房保障证》。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对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证》的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掌握其变动情况,对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及时取消其保障资格并收回所租住房,注销其《廉租住房保障证》。对虚假谎报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转租转借廉租住房,或无正当理由6个月以上不按政府定价标准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保障资格,收回所租住房,注销其《廉租住房保障证》,并依据有关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三、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
(九)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有一定购买能力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应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市州、县市区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应根据家庭收入水平和住房困难情况,优先向收入相对低、住房相对困难的家庭供应。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时,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回购。
(十)严格控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一般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对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标准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初步设计,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报告。违反此规定的,将追究审查或批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十一)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管理。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安排建设一定规模的经济适用住房。设区城市每年经济适用住房竣工面积占当年住宅竣工总面积的比例应达到10%-15%。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任务重的城市,可适当提高供应比例。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住房建设和保障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目标和用地计划,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变相搞其他类型的房地产开发,违反规定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只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或转让,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须先按照转让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方可转让,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的房屋,可以取得完全产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十二)加强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是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利用原自用土地组织实施。此类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其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在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所建房屋仍有多余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社会其他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搞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住房实物福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对违反规定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和变相搞住房实物福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的,要坚决纠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补交各种税费,并进行行政处罚,同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逐步改善其他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
(十三)积极推进旧住宅区改造和综合整治。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制定改造计划,按照政府支持、市场运作的原则,因地制宜进行旧住宅区改造。对可整治的旧住宅区要力戒大拆大建,要以改善低收入家庭居住环境和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为宗旨,遵循政府组织、居民参与的原则,主要进行房屋维修养护、配套设施完善、环境整治和建筑节能改造。
(十四)多渠道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用工单位要向农民工提供符合基本卫生和安全条件的居住场所。农民工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应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集中建设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但不得按商品住房出售。城中村改造时,要考虑农民工的居住需要,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集中建设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有条件的地方,可比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建设符合农民工特点的住房,以农民工可承受的合理租金向农民工出租。同时,逐步把农民工纳入住房公积金覆盖范围。
五、完善配套政策和工作机制
(十五)落实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经济政策和建设用地。一是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旧住宅区改造和整治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并按照规定给予其它税收优惠。二是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供应计划,优先予以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三是社会各界向政府捐赠廉租住房房源的,根据国家税法执行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四是社会机构投资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旧住宅区改造和整治的,可同时给予相关的政策支持。五是在旧住宅区改造过程中,对被拆迁居民,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规政策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照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六是按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小户型住房和廉租住房,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认可,报当地税务部门免征房产税。
(十六)确保住房质量和使用功能。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旧住宅区改造和整治,规划、设计单位要努力提高规划设计水平,保证这些房屋与普通住房一样,具备可靠的质量和基本的使用功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施工管理,确保施工质量。有关住房质量和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规定,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十七)健全工作机制。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定期开展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建立和不断完善低收入家庭住房档案。制订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工作目标、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各地要全面建立住房保障统计报表制度,尽快启动《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住房保障动态管理和信息化联网管理,做到信息共享和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要建立健全奖惩机制,规范行为,严肃纪律,确保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顺利推进。
(十八)落实工作责任。省政府对各市州人民政府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市州人民政府对本地区负总责,对所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将住房保障工作纳入为民办实事的范畴,每年年底要进行考核检查。要确保责任到位、机构人员到位、资金投入到位、土地供应到位、政策落实到位。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在《政府工作报告》中要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上年度住房保障工作的完成情况。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并组织实施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管理工作;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建设规划;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立项和年度投资计划编制;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报建审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落实建设用地计划;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保障资金;民政主管部门负责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并配合住房保障部门进行保障对象资格审查,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负责保障对象资格初审上报工作。各级各部门要相互配合,积极支持。
(十九)加强监督检查。省监察厅、省建设厅牵头负责对本实施意见执行情况的全面监督检查,各市州、县市区监察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对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措施不到位、工作不落实的,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要强化对住房保障资金使用、开发建设、销售出租、交易周转等各个环节的监管,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对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长沙市要按照规定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建设部备案,同时抄送省建设厅,其他市州报省建设厅备案。
(二十)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完善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我省城市(包括县城,下同)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维护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和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加快建立健全以廉租住房制度为重点、多渠道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政策体系。
(二)目标任务。以城市低收入家庭为对象,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廉租住房制度,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大旧住宅区改造,逐步扩大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范围,力争2008年底前,对符合住房困难条件规定、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城市低保家庭基本做到应保尽保;2009年底前,人均住房建筑面积8平方米以下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十一五”期末,由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基本做到应保尽保;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得到明显改善,农民工等其他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得到逐步改善。
(三)基本原则。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要坚持解决实际困难、满足基本需要,统筹规划、分步解决,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政策、因地制宜,市州负总责、县市区抓落实的原则。
二、进一步健全城市廉租住房制度
(四)合理确定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及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统筹研究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五)健全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相结合,以货币补贴为主,但实物配租保障的户数不得低于40%。租赁补贴标准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保家庭,可按当地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市场平均租金给予补贴。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对孤寡老人、军烈属、残疾人及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以及低保家庭中的无房户,优先安置。配租住房超过保障标准面积的部分,按照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六)多渠道增加廉租住房房源。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满足低收入住房困难群众的基本住房需求。采取政府新建、收购、改建、腾空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以及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供应。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要达到10%以上,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要达到2%以上。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比例、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建设标准等要在规划审批和土地出让条件中予以明确,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廉租住房建设区域要合理,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不得将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全部安排在城市边缘区域。积极发展住房租赁市场,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中小户型住房面向社会出租。
(七)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廉租住房工作的年度计划,切实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一是各级财政要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安排。省财政建立廉租住房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对廉租住房工作组织实施得力、年度任务如期完成的困难地区给予扶助;对财政困难地区,省财政通过预算内投资补助和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方式给予支持。二是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按规定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三是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比例。四是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五是鼓励社会向廉租住房建设捐赠资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各级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大批准后实施。每年第二季度,省财政厅会同省建设厅对各市州保障资金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加强廉租住房管理。各市州、县市区要建立健全廉租住房申请、审批、公示、退出和租金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对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向其发放《廉租住房保障证》。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对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证》的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掌握其变动情况,对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及时取消其保障资格并收回所租住房,注销其《廉租住房保障证》。对虚假谎报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转租转借廉租住房,或无正当理由6个月以上不按政府定价标准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保障资格,收回所租住房,注销其《廉租住房保障证》,并依据有关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三、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
(九)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有一定购买能力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应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市州、县市区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应根据家庭收入水平和住房困难情况,优先向收入相对低、住房相对困难的家庭供应。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时,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回购。
(十)严格控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一般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对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标准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初步设计,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报告。违反此规定的,将追究审查或批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十一)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管理。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安排建设一定规模的经济适用住房。设区城市每年经济适用住房竣工面积占当年住宅竣工总面积的比例应达到10%-15%。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任务重的城市,可适当提高供应比例。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住房建设和保障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目标和用地计划,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变相搞其他类型的房地产开发,违反规定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只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或转让,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须先按照转让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方可转让,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的房屋,可以取得完全产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十二)加强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是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利用原自用土地组织实施。此类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其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在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所建房屋仍有多余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社会其他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搞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住房实物福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对违反规定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和变相搞住房实物福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的,要坚决纠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补交各种税费,并进行行政处罚,同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逐步改善其他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
(十三)积极推进旧住宅区改造和综合整治。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制定改造计划,按照政府支持、市场运作的原则,因地制宜进行旧住宅区改造。对可整治的旧住宅区要力戒大拆大建,要以改善低收入家庭居住环境和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为宗旨,遵循政府组织、居民参与的原则,主要进行房屋维修养护、配套设施完善、环境整治和建筑节能改造。
(十四)多渠道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用工单位要向农民工提供符合基本卫生和安全条件的居住场所。农民工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应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集中建设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但不得按商品住房出售。城中村改造时,要考虑农民工的居住需要,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集中建设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有条件的地方,可比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建设符合农民工特点的住房,以农民工可承受的合理租金向农民工出租。同时,逐步把农民工纳入住房公积金覆盖范围。
五、完善配套政策和工作机制
(十五)落实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经济政策和建设用地。一是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旧住宅区改造和整治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并按照规定给予其它税收优惠。二是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供应计划,优先予以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三是社会各界向政府捐赠廉租住房房源的,根据国家税法执行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四是社会机构投资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旧住宅区改造和整治的,可同时给予相关的政策支持。五是在旧住宅区改造过程中,对被拆迁居民,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规政策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照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六是按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小户型住房和廉租住房,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认可,报当地税务部门免征房产税。
(十六)确保住房质量和使用功能。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旧住宅区改造和整治,规划、设计单位要努力提高规划设计水平,保证这些房屋与普通住房一样,具备可靠的质量和基本的使用功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施工管理,确保施工质量。有关住房质量和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规定,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十七)健全工作机制。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定期开展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建立和不断完善低收入家庭住房档案。制订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工作目标、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各地要全面建立住房保障统计报表制度,尽快启动《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住房保障动态管理和信息化联网管理,做到信息共享和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要建立健全奖惩机制,规范行为,严肃纪律,确保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顺利推进。
(十八)落实工作责任。省政府对各市州人民政府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市州人民政府对本地区负总责,对所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将住房保障工作纳入为民办实事的范畴,每年年底要进行考核检查。要确保责任到位、机构人员到位、资金投入到位、土地供应到位、政策落实到位。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在《政府工作报告》中要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上年度住房保障工作的完成情况。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并组织实施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管理工作;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建设规划;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立项和年度投资计划编制;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报建审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落实建设用地计划;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保障资金;民政主管部门负责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并配合住房保障部门进行保障对象资格审查,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负责保障对象资格初审上报工作。各级各部门要相互配合,积极支持。
(十九)加强监督检查。省监察厅、省建设厅牵头负责对本实施意见执行情况的全面监督检查,各市州、县市区监察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对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措施不到位、工作不落实的,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要强化对住房保障资金使用、开发建设、销售出租、交易周转等各个环节的监管,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对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长沙市要按照规定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建设部备案,同时抄送省建设厅,其他市州报省建设厅备案。
(二十)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