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 01

    办理居住证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居住证的办理根据《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湖南省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动作,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我省其他地区居住30日以上且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在申报暂住登记后可申领居住证但是,离开市辖区到本市其他市辖区居住的人口除外。

        第三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分为1年、3年、5年审核签发机关根据不同情况,签发不同有效期限的居住证。

        第四条 办理居住证不收取费用。

        第二章   居住证的受理

        第五条 居住证的受理单位为流动人口居住地的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站)。

        第六条 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站)在收到居住证的申请后应当提供《流动人口暂住信息登记表》,要求申请人如实填写相关内容并提交以下资料:

        (1)居民身份证;

        (2)住所证明;

        (3)婚育证明(18—50周岁的育龄妇女);

        (4)近期彩照1张(常住人口信息系统中无照片的需要提供照片标准参照二代证照片);

        (5)申请3年、5年有效期居住证的还应提交本人申请、工作合同;

        (6)原持有居住证的应当交还原居住证。

        第七条 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站)在收齐资料后应当认真核实申请人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真实,对符合办证条件的将原件返还申请人,并在《流动人口暂住信息登记表》上签名确认开具申领回执给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耐心向申请人解释并说明原因。

        第八条 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站)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人基本信息、住所信息等录入湖南省社区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对比对没有照片的还应采集照片信息。不具备照片信息采集条件的应当将照片寄送居住证签发机关采集。

        第三章  居住证的审核签发

        第九条 居住证的审核签发机关是县市(区)公安(分)局有条件的地方也可授权派出所审核签发。

        第十条 县市(区)公安(分)局或派出所要认真审核居住证的相关信息与常住人口信息完全一致的,审核通过与常住人口信息不一致或没有常住人口信息或常住人口信息系统中无照片的,要进行调查核实调查要留存专门的调查报告。经调查确认无误的审核通过。不能认定的不予办理居住证,并将情况告知申请人或通过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站)告知申请人没有照片的,要采集照片信息原持有居住证的,应当核实原居住证是否收缴对没有收缴的,应当通知受理单位在发证时予以收缴。

        第十一条 经审核符合居住证发放条件的在5日内制作居住证并发放到受理单位,受理单位在2日内将居住证发放给申请人。

        第十二条 一般签发有效期为1年的居住证对确需居住较长时间,在暂住地连续居住2年以上且能提供长期稳定工作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或者自有居住住所等有关证明的流动人口,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签发有效期3年、5年的居住证。

        第十三条 审核签发机关要按居住证的签发要求签发居住证保证居住证的制证质量。有错误信息或无照片信息的不得制作居住证。

        第四章  居住证的延期、变更与补办

        第十四条 办理居住证延期、居住证住址变更登记或因居住证遗失需要补办的应当填写《居住证延期、变更、补办申请表》,提交相应证明受理单位应当对延期、变更、补办的相关事项进行核对,在湖南省社区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修改相关信息。

        办理延期的收缴原居住证,重新签发居住证。

        居住证信息变更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的原居住证可以继续使用至有效期满,不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的收缴原居住证,按重新申领的程序办理。

        居住证过期重领、遗失补办的按重新申领的程序办理。对过期的居住证应当收缴。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站)要及时对居住证申领资料整理归档。

        第十六条  本规范自2009年12月20日起施行。


  • 02

    湖南省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工作提高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水平,根据《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工作的主管部门。

        受理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申报、发放居住证以及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录入是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的基础工作由县级公安机关按照流动人口集中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委托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暂住登记及申报

        第三条  暂住登记对象为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本省其他地区居住的人员但离开市辖区到本市其他市辖区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流动人口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暂住登记:

        (一)流动人口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二)流动人口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

        (三)流动人口就学并在学校住宿的由学校在流动人口入学时进行登记;

        (四)流动人口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五)其他十六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住宿的流动人口按照国家旅馆业有关规定进行住宿登记。

        流动人口也可以本人或者委托其他人员申报暂住登记。

        第五条  根据第四条规定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的个人和单位为暂住登记责任人。

        暂住登记责任人在登记时应当核对流动人口身份证件填写《流动人口暂住信息登记表》,检查登记事项是否准确完整并在登记后3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或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受理单位)。

        第六条  暂住登记责任人应当向受理单位提供《流动人口暂住信息登记表》、流动人口身份证件(复印件)、住所证明(复印件)流动人口是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有效婚育证明(复印件)。

        住所证明是指自有房屋的房地产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等。

        第七条  受理单位应当对暂住登记责任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对并在受理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暂住登记信息录入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申报至公安机关。

        有条件的单位、学校、救助机构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通过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录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直接向公安机关申报,同时将有关材料存档以供查验。

        第八条  受理单位应当根据流动人口暂住登记时的拟居住期限对流动人口离开或者继续居住的情况进行核实。

        流动人口已经离开居住地的由暂住登记责任人或单位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3日内向受理单位申报,受理单位应当对暂住登记信息进行注销。

        流动人口继续在原居住地居住的由暂住登记责任人或单位自流动人口到期之日起3日内向受理单位申报,受理单位应当对暂住登记信息进行延期。

        第九条  受理单位通过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等方式采集的不属于流动人口的出租房屋承租人信息应当按照暂住登记申报的要求,录入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但不作为流动人口管理和统计。

        居住证制作及发放

        第十条  居住证发放对象为依法申报了暂住登记、有固定住所或者在暂住地务工、经商等拟居住三十日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流动人口。

        在学校、居民家中居住或者在宾馆、酒店内住宿的流动人口符合居住证发放条件,本人有要求的发给居住证。

        十六岁以下的流动人口符合居住证发放条件的可自愿申领居住证。

        第十一条  居住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居住地址、签发日期、有效期、照片。

        第十二条  对属于居住证发放对象的流动人口发给其本人有效期一年的居住证。

        对依法申报了暂住登记已在暂住地连续居住二年以上,需要继续居住较长时间并且能够提供长期稳定工作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或者自有居住住所等有关证明的流动人口,根据本人申请和实际需要发给其本人有效期三年、五年的居住证。

        居住证可以作为流动人口已经申报暂住登记的证明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在居住地享受相关服务,办理相关事务。

        第十三条  受理单位对需要发给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应当在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录入暂住登记信息的同时,录入居住证制证信息同时发给暂住登记申报人领证回执。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在省内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有人像信息的,在办理居住证时可以不采集人像信息。

        其他流动人口需要办理居住证的应当提供本人近期相片,或者由受理单位直接采集数码人像相片人像相片为白色背景的半身正面免冠相片。

        受理单位应当通过扫描、拷贝等形式将人像信息上传至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居住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省公安厅确定的式样统一制作。

        县级公安机关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设立制证点。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受理单位录入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的居住证制证信息进行核对在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居住证并发放到受理单位,受理单位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居住证发放给申领人。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天内办理延期手续。

        流动人口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七日内在新居住地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延期、居住地址变更登记或者因居住证遗失需要补办的应当填写《居住证延期、变更、补办申请表》。受理单位应当对延期、变更、补办的相关事项进行核对在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修改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办理延期的收缴原居住证,重新制发居住证遗失补办的,重新制发居住证。

        第二十条  居住信息变更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的原居住证可以继续使用至有效期满。

        不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的收缴原居住证。在进行暂住登记后重新制发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居住证延期、居住地址变更手续需要在同一县市区继续居住的,应当按规定重新申报暂住登记由受理单位发给新的居住证。

        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暂住登记和发放居住证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在依法开展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中发现不及时申报暂住登记、暂住登记信息有疑问、证明材料不真实以及有从事违法违规活动、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等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政府相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负责暂住登记、居住证发放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 03

    怀化市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办法。

      外国人、无国籍人员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本市其他地区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遵循公平对待、搞好服务、合理引导、完善管理的工作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和工作责任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产、卫生、人口计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委托,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负责流动人口的基本信息采集、登记、录入、变更和居住证发放工作;负责计生、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责任书签订;受委托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手续;负责调处流动人口方面的纠纷及其他相关职能工作。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居住登记,并由登记责任人或者单位在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公安机关申报:

      (一)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登记申报;

      (二)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宿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登记申报;

      (三)就学并在学校住宿的,由学校在流动人口入学时登记申报;

      (四)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其入住时登记申报;

      (五)其他年满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所的单位、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登记申报。

      第十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如实填写《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登记表》,并提供居民身份证及相关证明复印件。

      第十一条  实行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后7日内,应当在居住地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住证。未满16周岁的、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除个人需要申领居住证外,可以不办理居住证。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收到居住证办理申请后应当通过湖南省社区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核验流动人口的身份信息,在5个工作日内制作居住证,并通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或登记申报单位于2个工作日内将居住证发放给申请人。

      第十三条  居住证可由本人或委托他人申请办理,公安机关办理居住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申请办理居住证时,须提交居民身份证、近期相片、住所证明;流动人口是已婚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有效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居住地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对流动人口登记信息进行核对确认造册,并在24小时内将流动人口登记信息录入湖南省社区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有条件的单位、学校、救助机构等,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独立申请账号,直接将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录入湖南省社区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居住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证号码、签发日期、有效期、户籍地址、居住地址、照片。

      第十七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分别为1年、3年、5年。 流动人口首次申请居住证,居住证有效期为1年。1年到期后继续居住的,换发有效期为1年的居住证。在同一居住地连续居住2年以上,到期后需继续居住较长时间,并且能够提供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或者自有居住住所等有关证明的流动人口,根据本人申请和实际需要,可申请有效期为3年或5年的居住证。

      第十八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证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申请换发居住证;逾期未换发的,应重新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十九条 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7日内到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申请换发居住证、变更居住地址或者补办居住证的,应当填写《居住证换发、变更、补办申请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对换发、变更、补办的相关事项进行核实,并在湖南省社区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变更相关信息后,由公安机关换发、变更、补办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离开居住地到其他县市区居住的,应当先到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再到新居住地公安机关重新申请办理居住证;流动人口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单位等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纳入城市公共服务体系,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实现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持居住证依法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本区域有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等服务。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维护用人单位招录的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流动人口登记居住证相关信息。流动人口可以凭居住证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技能鉴定,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鼓励考试、鉴定机构对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减免考试、鉴定费用。

      (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义务教育工作,保障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子女享有与常住人口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义务教育学校不得向流动人口收取借读费、择校费等费用。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向育龄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已婚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并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生育条件的,可以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生育证。

      (五)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服务,并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对前来就诊的流动人口提供诊疗服务,对大病及传染病病人提供转诊服务,并为本社区内的流动人口提供健康教育及免费咨询服务。

      (六)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为申请落户并符合落户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准许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办理驾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消防许可、出入境等手续。拥有固定住所且连续居住2年以上的流动人口,可凭居住证和相关材料申请在城镇落户。

      (七)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流动人口聚集区开设法律服务窗口或者法律援助工作站,并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对务工流动人口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不再审查其经济条件。

      (八)工商部门应当畅通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手续和年审年检手续渠道。

      (九)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保障性住房纳入统一规划,建立租赁房屋登记备案制度,流动人口凭居住证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

      (十)民政部门应当将已办理居住证的困难流动人口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十一)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为已办理居住证的流动人口中的老年人办理老年人优待证,使其享受与常住人口老年人同等政策优待。

      (十二)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招用的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办理招用的流动人口依法参加的各类社会保险以及有关保险转移承接手续,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十三)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流动人口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在工会活动中,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的权利。

      (十四)流动人口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流动人口提供帮助。

      (十五)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四章 信息及出租房屋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方便流动人口办理务工、购房、租房、社会保障等事务。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要求履行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登记职责:

      (一)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强化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责任,做好流动人口信息登记、管理和上报工作。

      (二)用人单位、物业管理企业、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以及房屋出租人、转租人应当督促、协助流动人口及时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三)各相关职能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有关证照、业务过程中,应当推广运用社区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开展居住证的查验工作,采集、登记流动人口相关信息,实现本部门信息系统与社区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对接和数据交换。

      第二十七条  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应当与居住登记责任人或单位建立信息数据互通机制和信息反馈机制,有条件的单位应积极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及时核实和掌握流动人口离开、变更居住地以及继续居住等情况,保证所采集信息完整、准确。

      第二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或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出租人身份证明;

      (四)房屋承租人以及承租人共同居住者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出租共有房屋的,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房屋出租人还应与当地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当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身份证件,填写承租人员信息登记表;共同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房屋出租人,出租人应当在3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公安机关申报。

      第三十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

      (二)发现流动人口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三)保障房屋符合安全条件;

      (四)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房产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登记情况进行调查,房屋出租人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出租人应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或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查询、使用流动人口信息。

      第五章  保障机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考评,建立健全考评奖惩工作机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社区流动人口500:1的比例配备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协管员,协助公安、房产、计生、税务等部门开展流动人口居住证办理、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信息采集、出租房屋租赁备案和综合税费征收等综合服务工作,并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专门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办法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

      (二)违反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及时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及时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备案手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及相关信息的,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 04

    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本省其他地区居住的人员。但是离开市辖区到本市其他市辖区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流动人口禁止歧视流动人口。

        流动人口与常住人口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并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和工作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房产、人口计划生育、劳动保障、教育、卫生、税务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在城市街道、社区、乡镇建立流动人口集中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开展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二章  流动人口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法律服务和治安管理等工作纳入当地公共服务范围统筹安排并将相应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信息系统建设建立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机制,方便流动人口办理务工、购房、租房、社会保障等事务。

        第八条  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禁止干涉用人单位合法招用流动人口,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或者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设置收费项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有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等服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地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鉴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职业培训和职业鉴定补贴。鼓励考试、鉴定机构对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减免考试、鉴定费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义务教育工作,保障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向育龄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已婚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并符合国家有关条件的可以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生育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服务,并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流动人口落户条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为申请落户并符合落户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调处涉及流动人口的治安纠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招用的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保险、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为流动人口提供的饮食、居住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安全条件。

        鼓励当地人民政府兴建供流动人口集中居住的廉租房。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流动人口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在工会活动中,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的权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向流动人口告知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对务工的流动人口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案件,不再审查其经济条件。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流动人口提供帮助。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户口所在地基层组织应当维护流动人口在户口所在地的合法权益对户口所在地的未成年子女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三章  流动人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制度。

        流动人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暂住登记并由登记责任人或者单位在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公安机关申报:

        (一)流动人口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二)流动人口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

        (三)流动人口就学并在学校住宿的由学校在流动人口入学时进行登记;

        (四)流动人口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五)其他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住宿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住宿登记,并将登记信息报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申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应当提供流动人口身份证件复印件、住所证明。流动人口是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户口所在地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二十四条  实行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

        对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在申报暂住登记后7日内,由公安机关或者由公安机关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居住证》。

        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在居住地享受相关服务办理相关事务。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分为1年、3年、5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7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办理暂住登记和发放《居住证》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居住证》式样由省公安厅制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或者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出租人身份证明;

        (四)房屋承租人以及与承租人共同居住者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的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当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身份证件填写承租人员信息登记表;共同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及时告知房屋出租人。

        第二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

        (二)发现流动人口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三)保障房屋符合安全条件;

        (四)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

        (二)违反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及时申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及时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备案手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发放的流动人口《暂住证》,自有效期满后换发《居住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