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居住证工作规范
湖南省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办法
怀化市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办法。
外国人、无国籍人员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本市其他地区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遵循公平对待、搞好服务、合理引导、完善管理的工作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和工作责任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产、卫生、人口计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委托,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负责流动人口的基本信息采集、登记、录入、变更和居住证发放工作;负责计生、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责任书签订;受委托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手续;负责调处流动人口方面的纠纷及其他相关职能工作。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居住登记,并由登记责任人或者单位在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公安机关申报:
(一)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登记申报;
(二)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宿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登记申报;
(三)就学并在学校住宿的,由学校在流动人口入学时登记申报;
(四)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其入住时登记申报;
(五)其他年满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所的单位、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登记申报。
第十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如实填写《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登记表》,并提供居民身份证及相关证明复印件。
第十一条 实行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后7日内,应当在居住地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住证。未满16周岁的、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除个人需要申领居住证外,可以不办理居住证。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收到居住证办理申请后应当通过湖南省社区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核验流动人口的身份信息,在5个工作日内制作居住证,并通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或登记申报单位于2个工作日内将居住证发放给申请人。
第十三条 居住证可由本人或委托他人申请办理,公安机关办理居住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申请办理居住证时,须提交居民身份证、近期相片、住所证明;流动人口是已婚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有效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居住地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对流动人口登记信息进行核对确认造册,并在24小时内将流动人口登记信息录入湖南省社区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有条件的单位、学校、救助机构等,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独立申请账号,直接将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录入湖南省社区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居住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证号码、签发日期、有效期、户籍地址、居住地址、照片。
第十七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分别为1年、3年、5年。 流动人口首次申请居住证,居住证有效期为1年。1年到期后继续居住的,换发有效期为1年的居住证。在同一居住地连续居住2年以上,到期后需继续居住较长时间,并且能够提供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或者自有居住住所等有关证明的流动人口,根据本人申请和实际需要,可申请有效期为3年或5年的居住证。
第十八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证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申请换发居住证;逾期未换发的,应重新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十九条 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7日内到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申请换发居住证、变更居住地址或者补办居住证的,应当填写《居住证换发、变更、补办申请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对换发、变更、补办的相关事项进行核实,并在湖南省社区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变更相关信息后,由公安机关换发、变更、补办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离开居住地到其他县市区居住的,应当先到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再到新居住地公安机关重新申请办理居住证;流动人口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单位等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纳入城市公共服务体系,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实现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持居住证依法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本区域有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等服务。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维护用人单位招录的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流动人口登记居住证相关信息。流动人口可以凭居住证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技能鉴定,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鼓励考试、鉴定机构对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减免考试、鉴定费用。
(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义务教育工作,保障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子女享有与常住人口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义务教育学校不得向流动人口收取借读费、择校费等费用。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向育龄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已婚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并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生育条件的,可以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生育证。
(五)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服务,并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对前来就诊的流动人口提供诊疗服务,对大病及传染病病人提供转诊服务,并为本社区内的流动人口提供健康教育及免费咨询服务。
(六)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为申请落户并符合落户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准许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办理驾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消防许可、出入境等手续。拥有固定住所且连续居住2年以上的流动人口,可凭居住证和相关材料申请在城镇落户。
(七)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流动人口聚集区开设法律服务窗口或者法律援助工作站,并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对务工流动人口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不再审查其经济条件。
(八)工商部门应当畅通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手续和年审年检手续渠道。
(九)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保障性住房纳入统一规划,建立租赁房屋登记备案制度,流动人口凭居住证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
(十)民政部门应当将已办理居住证的困难流动人口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十一)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为已办理居住证的流动人口中的老年人办理老年人优待证,使其享受与常住人口老年人同等政策优待。
(十二)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招用的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办理招用的流动人口依法参加的各类社会保险以及有关保险转移承接手续,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十三)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流动人口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在工会活动中,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的权利。
(十四)流动人口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流动人口提供帮助。
(十五)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四章 信息及出租房屋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方便流动人口办理务工、购房、租房、社会保障等事务。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要求履行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登记职责:
(一)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强化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责任,做好流动人口信息登记、管理和上报工作。
(二)用人单位、物业管理企业、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以及房屋出租人、转租人应当督促、协助流动人口及时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三)各相关职能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有关证照、业务过程中,应当推广运用社区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开展居住证的查验工作,采集、登记流动人口相关信息,实现本部门信息系统与社区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对接和数据交换。
第二十七条 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应当与居住登记责任人或单位建立信息数据互通机制和信息反馈机制,有条件的单位应积极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及时核实和掌握流动人口离开、变更居住地以及继续居住等情况,保证所采集信息完整、准确。
第二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或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出租人身份证明;
(四)房屋承租人以及承租人共同居住者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出租共有房屋的,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房屋出租人还应与当地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当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身份证件,填写承租人员信息登记表;共同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房屋出租人,出租人应当在3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公安机关申报。
第三十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
(二)发现流动人口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三)保障房屋符合安全条件;
(四)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房产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登记情况进行调查,房屋出租人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出租人应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或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查询、使用流动人口信息。
第五章 保障机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考评,建立健全考评奖惩工作机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社区流动人口500:1的比例配备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协管员,协助公安、房产、计生、税务等部门开展流动人口居住证办理、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信息采集、出租房屋租赁备案和综合税费征收等综合服务工作,并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专门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办法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
(二)违反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及时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及时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备案手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及相关信息的,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